| |
| |
| |
| 文章出处: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发布时间:2005-11-11 |
要解决上述问题,企望一蹴而就是不现实的。比较理性的选择是用法律制度来规范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要依据现有宪法、法律、法规和章程、条例,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对党支部和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作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之具可操作性。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一切活动都要纳入法制的轨道,如村党支部书记同时任村委会主任或副主任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村党支部在讨论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时,应事先广泛征求村民和村委会的意见,以获得他们的认同和支持;村党支部作出的有关本村重要事务的决定;还需经村委会(必要时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依照民主决策的程序予以通过,使其由党内具有约束力的决定转化成对全体村民有约束力的“村规民约”。我们认为,这是村党支部支持和保障村委会依法充分行使职权的关键所在,也是理顺两者关系的迫切需要。 (二)体制外精英
作为乡土社会底层的村庄历来是农村传统势力的大本营,各种以乡绅和宗族家族势力为主导、国家权力序列之外(即体制外)的精英,构成了所谓乡绅自治的主体力量。新中国成立以后,政治、经济、文化的社会主义改造持续地冲击并削弱了农村传统势力,因此除体制内精英外,村庄基本上不存在体制外精英。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行政控制的弱化、农村社会的分化与重组,村庄精英结构出现了多元化趋势,非治理精英迅速成长,并且其本身也是多元的结构。 1、宗族精英
宗族势力的兴起与社会控制宽松等社会因素密切相关的。20世纪50年代一直到80年代初,国家高整合机制能使家庭在一定程度上失去功能,宗族势力没有了生长的条件。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行政化的高整合机制裂解和转换,宗族势力死灰复燃,黑金势力也有所抬头,但未成气候。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后期,宗族势力在村民自治制度试行过程中也参与了演练,但政府主导治理模式的存在,他们的影响还不十分明显,一般表现为宗族精英利用同族抵抗国家某些政策的执行,如上交款任务,义务工指派等。但在《村组法》正式执行过程中,宗族精英们往往利用血缘纽带关系形成利益团伙,采取非正常手段控制村民选举,获取自治权力。一旦政治权力到手,就与乡镇政府分庭抗礼,乃至排斥执政党组织,而且利用族众凝聚力和盲从的特点及国家政策的有关信息,使乡镇工作非常被动乃至失去管理效能。倘若获取自治权力失手,他们往往又采取更直接的手段阻断向本族输入信息和提取资源 的途径,成为村庄体制内精英事事都越不过的坎,致使村委会各项工作无法开展,以达到让村委会向其妥协的目的。
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宗族组织在乡村兴起有其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从历史上看,宗族组织的“消失”并不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以后自动地退出历史舞台,而是借助于政治权力进行的表面上的割裂;沉淀在农民心中两千年之久的宗族意识和以地缘性为特征的宗族结构 并没有因此消失,相反,经过长时间的压抑以后,它终究会重新爆发出来。从现实上看,改革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造成民间社会对旧的家庭模式的新需求,加上集体机构力量的减弱,凸显出宗族的社区整合功能,客观上把宗族组织推上了历史舞台。
为此,钱杭和谢维扬在分析宗族组织复兴的原因时写到:“在现代中国的社会制度框架内,如果不能与地方政权机构建立起起码的信任关系,不能对地方秩序和地方利益作出某种程度的贡献,宗族即使作为一种俱乐部(CLUB)团体,都没有理由和机会生存。” 当然,宗族精英们在改革后的活跃并不是简单的传统回归,而是在传统基础上的一种成长,但它毕竟成为一种新的景观。宗族组织在现代中国的社会制度框架内复兴,必然要处理好它与公共权力的关系。从权力的结构和性质角度分析,宗族权力实际上是一种同国家公共权力相平行和对立的私人性质的权力,与公共权力此消彼长。只要公共权力削弱了自己的职能,宗族就会相应地伸展自己的职能,成为横亘在国家和农民之间的一个私人性质的权力点。费里得曼认为,在中国东南地区,宗族比在其他地区发达,原因是该地区是一个原离国家权力中心的“边陲地带”。 这样说有一定的道理。改革后中国东南沿海农村相对于内陆地区,经济发达;但是并没有随着经济发展的冲击而导致宗族组织的消失。但在内陆乡村,由于国家对基层社会的超经济控制,宗族组织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阻碍。然而从整体上说,政府在改革后从基层农村的撤离,使得农村出现了相应权力真空;村民自治组织由于其起步阶段的非规范化,还不能强有力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从而导致自治权力由体制内精英向宗族精英转移。
|
|
| [返回顶部↑]
|
|
|
| |
|
|
|
|
| |
|